教字〔2024〕39号
为提高学校人才自主培养质量,提升服务经济社会发展需求能力,充分利用教学资源,发挥学校办学的优势和特色,实现学科间的交叉渗透,使学生在校期间获得丰富的知识,全面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增强学生的就业竞争力,学校决定面向在校全日制本科生进行辅修专业教育。学生在学好主修专业的同时,对于学有余力的学生可以自主选择攻读辅修专业。为规范我校本科生修读辅修专业,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培养模式
辅修专业培养模式是学生在学习主修专业的同时,辅修另一专业,即对学生按照两个专业进行培养。
第二条 报名条件和申报程序
(一)报名条件:凡申请攻读辅修专业的学生必须是校内全日制本科生且已修读完第一学年全部课程,身体健康并有较强的自学能力,根据自愿的原则,缴费修读另外一个专业。
(二)申报程序:要求修读辅修专业的学生,应于第三学期前三周向所在二级教学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经学生所在二级教学单位同意后交开设辅修专业的二级教学单位审批。报名修读学生在20人以上的专业方可开班,同时将录取的辅修学生名单报教务处备案。
第三条 专业与课程
(一)为了保证辅修专业教育的培养质量,至少有一届毕业生的本科专业方可开设辅修专业教育。
(二)辅修专业应依据主干课程设置和培养规格要求,参照学校制定的相应专业本科生人才培养方案的有关规定,制订辅修专业人才培养方案,经教务处审核和学校批准后实施。辅修专业所设课程为主要的专业基础课、专业课、重要的实践教学环节。人才培养方案中设置的必修课应在10—15门之间,一般应为28~40学分。专业学位课成绩不及格者,不准补考,只能重修。重修1/3以上者不得授予辅修专业学位。修读辅修专业课程达到规定学分后,方有资格取得辅修专业学位。
第四条 教学安排
(一)为了使辅修专业教育顺利实施,辅修专业的课程一般安排在周末。
(二)辅修专业的课程与主修专业实践环节时间安排有冲突的,应参加主修专业的实践环节。学生凭主修专业所在学院的证明向辅修专业学院请假,经同意后可以免听部分课时,但不能申请免考。
(三)为了保证辅修专业教育质量,各开课二级教学单位将安排教学经验丰富具有副教授职称以上的老师任课。
第五条 课程考核和成绩管理
(一)辅修专业学生必须保证正常上课,任课教师根据学生出勤、听课、完成作业等情况评定平时成绩。
(二)学生均应参加所修读课程的考核,成绩在60分或及格以上(替代课程在70分或中等以上)方可获得课程学分。
(三)所修课程如不合格,不能取得学分。补考安排在下学期初,补考仍不合格者应缴费重修。
(四)学生攻读辅修专业的成绩,由任课教师负责提交,开设辅修专业的二级教学单位负责审核汇总,报教务处录入。
(五)学生在修读辅修专业的课程时,如遇其主修专业已经修读的课程,且学分教学要求相同或相近,考核成绩在70分或中等以上者,经辅修专业的二级教学单位审核,可办理该课程的学分替代手续。
第六条 学籍管理
(一)开课二级教学单位为辅修专业班单独开课。辅修专业学生的日常管理仍归主修专业所在学院(部、系)。
(二)学生申请攻读辅修专业一经录取,不得申请转专业。
(三)辅修专业学生每学期开学第一周到开课二级教学单位注册并缴纳学费,逾期两周不注册者,视为自动退出辅修专业的学习。
(四)辅修专业的学士学位论文撰写要按照《景德镇陶瓷大学本科毕业论文(设计)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退学
(一)修读辅修专业的学生,应首先保证学好主修专业课程。凡主修专业受到学业预警者,其所在学院(部、系)可依据本办法,书面通知相关二级教学单位注销其辅修学籍,退出辅修专业的学习。
(二)学生在修读辅修专业的过程中,如遇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坚持继续修读,应申请注销辅修学籍,退出辅修专业。注销辅修学籍申请向开设辅修专业的二级教学单位提出,由相关二级教学单位批准并报教务处备案。
(三)经批准注销辅修学籍的,其修读辅修专业课程所获学分作为主修专业的选修课成绩;未办理注销手续而擅自退出者,其修读的辅修专业课程已获得学分学校不予认可,不退学费。
第八条 证书的颁发
(一)在校攻读辅修专业,如遇特殊情况经学生申请、开课二级教学单位审核、教务处批准,可延长,但需在学生毕业离校一年内完成。学生回校学习、参加考试,住宿、交通等费用自理。
(二)攻读辅修专业的学生,其毕业授予资格审查工作由开设专业的二级教学单位初审后负责上报教务处,与本科应届毕业生毕业资格审查工作同时进行。
(三)修读辅修专业的学生,修满辅修专业培养计划规定的学分,且符合下列条件者,可申请辅修专业学位。
1.获得主修专业学位且通过辅修专业毕业论文(设计)答辩;
2.专业学位课程重修未达到1/3以上。
(四)对不符合毕业条件的修读生,可由教务处颁发所修读专业的《学习证明书》,注明单科学习成绩,其学籍表不存入本人档案。
(五)辅修学士学位应与主修学士学位归属不同的本科专业大类,对没有取得主修学士学位的不得授予辅修学士学位。辅修学士学位在主修学士学位证书中予以注明,不单独发放学位证书。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教务处负责解释。